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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大运会特辑】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法律性质明析

2023.11.07
 
 

大运会特辑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

法律性质明析

 

近年来,体育赛事行业在国家政策的支持下得到了迅速的发展。然而,体育赛事行业快速发展的背后,也引发了纷繁复杂的法律纠纷。以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侵权第一案“新浪公司诉天盈九州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以下简称“新浪中超赛事直播画面侵权案”)为例,一审法院认定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属于作品,二审法院则认定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因缺乏独创性和固定性,不属于作品,而再审法院则认定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具备一定的独创性,属于类电影作品(视听作品)。如此矛盾且反复的判决,究其本质即在于无法清晰地界定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法律性质。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法律性质的理论争议梳理

 

 

长期以来,在论及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法律性质时,即有部分学者将“体育赛事”、“体育赛事转播权”、“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体育赛事直播信号”等概念不加区分的予以适用。概念的作用在于助力法条之寻找,一个错误的概念往往容易导致法条之定位错误。因此,在明析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法律性质之前,文章选择首先明确所论证客体之正确概念“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以突出体育赛事直播的特殊性,进而为正确的法规范之寻得提供指引。

自“新浪中超赛事直播画面侵权案”开始,有关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法律性质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不断。有学者指出因比赛画面的选择和编排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所以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应当认定为汇编作品。有学者主张只要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达到最低限度的创造性程度,就应当认定为《著作权法》中的视听作品。有学者主张因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未达到视听作品的创造性程度,所以不属于《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应当在我国著作权法体系下适用广播组织权予以保护。纵观上述观点,争议的关键即在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独创性程度是否达到作为著作权客体的作品所要求的程度。

 

独创性之判定标准

 

“独创性”一词源于英语originality,包含“起源”和“创造性”两层含义,此二层含义恰恰与汉字“独”和“创”两字之意思相对应。就“独创性”中的“独”字而言,其主要指劳动成果源于劳动者本人。其中,“独”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是劳动成果由劳动者以从无到有的方式创造而得;二是劳动者以原作品为基础创造出与原作品存在显著差异的新成果。就“独创性”中的“创”字而言,其主要是指作品必须是智力创作的成果。尽管早期英国版权立法采用“额头流汗”标准,但是该标准一方面与著作权保护的宗旨——“站在前人肩膀上”创作新作品相违背,另一方面也与《伯尔尼公约》的保护对象“智力创造”(intellectual creations)不相符合,所以应当认定作品属于智力创作的成果。因此,独创性之认定应当满足“独”和“创”两大要件。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独创性之检验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独创性标准之检验,前提在于明确其形成逻辑。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形成,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其一是由赛事组织者或由其委托的第三方将现场录制的画面实时传送给被授权的播出方予以直播;其二是由经授权进入体育赛事现场的播出方直接进入赛场进行直播;其三是由赛事组织者在体育赛事现场架设摄影机位,播出方根据各机位传输的画面进行加工后播出。由此可见,无论采用何种方式形成的体育赛事直播画面,都必然需要投入大量的劳动力,所以认定其符合独创性之“独”的标准是毋庸置疑的。同时,摄影设备的摆放、体育现场画面的加工均为脑力劳动之结果,不可否认其确实具备了独创性之“创”的特性。

由上述争议观点可知,有部分学者即据此认定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属于作品。然而,仅分析到此尚不足以完成独创性标准之检验。独创性之“独”与“创”采用的是完全不同的检验标准。独创性之“独”要求劳动成果源于劳动者本人,所以对该要件之检验,只存在劳动成果源于劳动者或非源于劳动者两种可能,即该要件之检验属于有无问题。而独创性之“创”要求作品必须属于智力创造的成果,所谓智力创造是指能够体现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具备一定程度的个性,所以对该要件之检验属于程度之高低的判断。由此可见,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独创性之检验,仍需进一步检验其是否达到“创”之程度。

然而,对于“创”之程度高低应当达到何种标准方可构成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由比较法视角可知,我国《著作权法》所采取的“著作权”和“邻接权”二分法来自大陆法系,所以基于法系的不同,英美法系的“低标准”显然对我国“创”之标准的确定不具借鉴意义,但是这也并不意味着大陆法系的“高标准”即可适用于我国,我国《著作权法》中的“邻接权”种类远少于德国等大陆法国家,如果对“创”课以大陆法系国家的“高标准”,则不利于对智力创造性劳动成果的保护。由此可见,对“创”之标准的认定,仍需立足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体系之下。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视听作品(电影作品和类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的定义均为有伴音和无伴音的连续画面,所以对二者的区分,即在于“创”之程度的高低,也正是这二者的区分为“创”之程度划定了上限和下限。

笔者认为,视听作品的“创”体现在故事情节的连续性和逻辑性,其情境效果是完全受到录制者所影响的,具有较高程度的创造性。录像制品虽然在录制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程度的创造性,但这种创造性影响的仅是成果的质量和价值,对录制的客观事实并未产生任何影响。因此,基于上述所确定的“创”之标准,应当认定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属于录像制品。因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形成虽然需要播放者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但是其实质仍是对事实的拍摄,拍摄者的智力活动仅仅影响的是比赛的观看效果,并不会对整个体育赛事的发展产生任何影响。

 

结论

 

随着体育赛事产业的深入发展,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侵权纠纷日益复杂。尽管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将原先的“电影作品和类电影作品”修改为了“视听作品”,但这仍未解决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法律性质争议。纵观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各大争议,其争议的焦点即在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否属于作品,而解决该争议的关键即在于独创性标准之“创”之程度的高低。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同时借鉴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制度,但是两大法系对“创”之程度高低的确定均立足于其法体系基础之上,对我国借鉴意义不大。明确我国“创”之程度高低应当立足于我国著作权法体系之上,借由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区分,确定“创”之上限与下限,进而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创”之程度涵射于该标准之下,确定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属于录像制品。

附注

《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https://www.pkulaw.com/pfnl/a6bdb3332ec0adc4785496d63ba3a2d7afad1e9d40b0d4bdbdfb.html?way=originalDocument。

丛立先:《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版权问题析论》,载《中国版权》,2015年4月,10页。

马丽萍:《论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性质——兼评新浪诉天盈九州体育赛事转播案终审判决》,载《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20年第35卷第4期,466页。

王迁:《 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著作权保护若干问题——评“凤凰网赛事转播案”再审判决》,载《知识产权》,2020年第11期,48页。

管育鹰:《体育赛事直播相关法律问题探讨》,载《法学论坛》,2019年第6期,76页。

马丽萍:《论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性质——兼评新浪诉天盈九州体育赛事转播案终审判决》,载《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20年第35卷第4期,473页。